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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大学实验室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实施细则
2014年05月24日  

 

第一条  实验室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的管理,必须符合教育部《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国家教委技术装备局(1988)008号)精神。

第二条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加强保护实验室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的身体健康,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享受营养保健的对象

凡我校在实验室从事实验教学并接触有害健康工种的教职工。 

第四条  享受营养保健的工种及等级

营养保健应发给有显著职业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其范围包括接触放射线类工作和接触化学、生物类有毒有害物质及物理致害因素类工作两大类。凡符合享受营养保健的工种,还应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数量、毒性大小、接触时间长短和损害健康的程度,严格划分等级,分别发给不同级别的营养保健。 

一、接触放射线类工作 

接触放射线类工作的营养保健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如下: 

(一)、甲级: 

1.从事放射性核素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在3.7×106Bq(100微居里)以上工种的人员。

2.从事活度在3.7×1012Bq(100居里)以上固定式γ辐射源专职操作人员。

3.从事月累积剂量达0.8-1.5mSv(80-150毫雷姆)工种的人员。 

(二)、乙级: 

1.从事放射性核素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在1.85×105Bq(5微居里)以上工种的人员。

2.从事活度在3.7×1011Bq(10居里)以上的固定式γ辐射源,专职操作人员。

3.从事同位素中子源或中子发生器,发射率在105中子/秒以下的工种。

4.从事X衍射研究工作的直接上机者。 

5.月累积剂量达0.3-0.8 mSv(30-80毫雷姆)的工种。 

(三)、丙级: 

1.从事放射性核素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在1.85×105Bq(5微居里) 以下的工种。

2.从事活度在3.7×1011Bq(10居里)以上固定式γ辐射源的专职操作人员。

3.从事X光探伤及荧光分析工作的专职人员。 

4.从事月累积剂量达0.3mSv(30毫雷姆)以下工种人员。 

(四)、丁级: 

不直接操作放射性物质,但需经常在放射性场所工作(如修理仪器,指导本科生、研究生实验)的人员。 

二、接触化学、生物类有毒有害物质和物理致害因素类工作的营养保健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如下: 

(一)、甲级: 

1.长期从事黄曲霉素B1、亚硝胺和3-4笨并芘等强致癌物质的研究、监测工作或在实验中经常使用上述物质的人员。

2.长期从事有机合成、高分子合成和金属有机化合物合成等研究、生产工作,在实验或工艺中经常使用多种剧毒、高毒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多种中毒化学药品,并接触上述物质的有毒气体或粉尘的人员。 

3.经常吹制或修理含汞、铅稀有元素或其它有毒物质的玻璃仪器的专职玻璃工和石英玻璃仪器专职吹制工。 

4.从事鼠疫、天花、霍乱及副霍乱等烈性传染病菌和病毒的研究实验工作或病理解剖工作。 

(二)、乙级: 

1.从事4-氨基联苯、联苯胺及其盐类等一般致癌物质的研究、监测工作或实验以及其它工作中经常使用、接触上述物质的人员。 

2.从事有机化学、高分子化学的实验课教学工作,使用剧毒、高毒化学药品并在工作中接触上述物质的有毒气体或粉尘的人员。 

3.长期从事生物化学、无机化学、分析化学和物理化学(含催化化学及胶体化学)等研究工作,在实验中主要使用、接触高毒以上药品的人员。 

4.长期从事核磁、发射光谱等研究或测试工作,在工作中经常使用、接触有毒物质的人员。 

5.各院(系)负责药品库剧毒化学药品和化工原料的保管、分装和发放工作的人员。 

6.长期从事砷、汞、铅、锑、锰、铍、镉、硒、氰、磷及其化合物等剧毒物质的分析工作,经常接触上述物质的有毒气体或粉尘的人员,包括专职化铅、铸字、浇版工。 

7.从事传染病的研究和致病菌种、病毒的分类、鉴定及培养保藏工作的人员。 

8.研制调试有毒染料介质激光器或平均功率大于50W的大功率激光器的人员。 

9.专职从事电镜维护、操作、曝光及蒸发和电子束焊接(离子束)、等离子切割、氩弧焊的人员。 

(三)、丙级: 

1.从事生物化学、无机化学、分析化学和物理化学(含催化化学及胶体化学)等研究和实验课教学工作,经常使用接触中、低毒化学药品者。 

2.从事质谱、吸收光谱、拉曼光谱、色谱的元素分析等方面的实验工作,经常使用、接触有毒化学药品者。 

3.专职静电复印工和暗室洗相(含彩色洗相和印刷业中的照相制版),在工作中接触有害化学物质的人员。 

4.从事动植物组织切片(不含取材、固定、包埋、切片、显微镜观察和照相等),在制片染色过程中接触甲苯等有毒物质,或在电镜制片过程中接触甲苯等有毒物质,或在电镜制片过程中接触锇酸等有毒物质的人员。 

5.从事运动生理学实验、动物解剖学研究和标本制作、植物和昆虫标本制作、保管,在工作中接触开放性汞、升汞、甲醛和砒霜等有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6.恶性肿瘤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试验的实验动物饲养工。 

7.平均功率小于50W(1-8mw氦氖激光器除外)的激光器的研制、调试工作者。 

8.在研制、调试、使用微波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其操作位置和经常观察点上的微波功率密度一天八小时连续辐射时大于38 mw /cm2,或短时间间断辐射及一天幅射八小时以上日剂量超过300μwh /cm2的工作人员。

9.由于防护屏条件的限制,经常暴露在电场强度在大于50v/m,或磁场强度大于5A/m的高频辐射(100KHz至30MHz)下的人员。

10.长期在大于90dB(A)的噪声条件下工作(脉冲场除外)的人员。 

11.经常在38℃以上而热辐射强度达12.6J/cm2以上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如玻璃仪器吹制工,热处理及锻工、铸工等。

12.接触矽尘作业的工种包括岩石标本的切割、磨片;石英喷砂、翻砂;水泥粉尘作业和专职砂轮工及工具磨工等的人员。 

(四)、丁级: 

1.经常接触用升汞、砒霜等有毒物质消毒处理过的动植物标本,从事分类鉴定工作的人员。 

2.空调、冰箱等致冷设备的维修人员。 

3.因环境局部严重污染而受毒害并需特批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营养保健的标准

根据国家教委教备局[1988]008号文件精神结合延安市目前物价情况,经核定,各类各等级营养保健津贴为: 

1.放射线类,营养保健费按月计算,标准为(元/月): 

等级 

甲 

乙 

丙 

丁 

标准 

75 

60 

45 

30 

2.化学、生物类营养保健费按月计算,标准为(元/月): 

等级 

甲 

乙 

丙 

丁 

标准 

50 

40 

30 

20 

第六条营养保健费的申请

1.凡从事放射、化学、生物类有毒、有害物质和物理致害因素类实验的教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事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填写《放射(化学、生物、物理)类营养保健申请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2.我校教职工到外单位实习、实验的,凭接受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内容、性质、时间等证明材料,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按相应标准发给营养保健。 

3.外单位临时来校工作人员不享受我校营养保健津贴,但可由我校有关学院、中心出具证明,由派出单位按其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4.教职工从事上述工作的,由实验室按月统计有关实验工作量,实验室主任核实并签字,报院(系、所)主管领导审批,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每学期开学前第一个月内在财务处办理报销上学期的保健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第七条  教职工营养保健津贴由实验室管理部门在相关经费中列支。

营养保健的发放

1.从事放射线类工作人员按月享受营养保健。凡实际参加放射性工作每月在30小时以上者,可享受全月保健;不足30小时者,享受半月保健待遇。凡有剂量监测时可按月累积剂量当量值确定保健待遇。 

2.从事非放射线类有害工种者,按实际接触天数享受保健待遇。在有害健康的环境中每天工作超过4小时算一天,2~4小时算半天,但同一天内超过8小时仍算一天,以天计算时达22天为满月,每日享受金额为1/22。节假日加班可按规定享受营养待遇,但是每月享受保健的天数不能超过31天。 

3.坐班的实验技术人员按天计算,实验指导教师工作量按实际课时数计算,考虑到实验前的准备工作,核算学时数时按140%算。 

4.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中,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放射者(或不排除放射病),在病休期间可享受甲级保健待遇;被诊断为放射损伤者(或不排除放射损伤),或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诊断为不宜继续从事放射性工作者,可根据剂量资料并听取医院和劳资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保健等级和享受期限。从事非放射性有害工种,经专门医院诊断因职业中毒而住院,在住院期间可享受原级保健待遇。 

5.对进入有毒、有害或有放射性的实验室等场所进行安装、维修等工作人员,应享受与该实验场所工作人员同等保健待遇,按实际接触天数折算。 

6.病假、事假、探亲假、离职学习和非有害工种出差时,应按实际天数扣除保健待遇。 

7.同时从事两种以上可享受营养保健的工作时,执行最高等级营养保健。 

8.凡连续从事丙级或丙级以上放射工作一年以上而调作非放射性工作的,可按原级延发三个月保健。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掌握标准(化学药品、试剂毒情分类和放射性核毒的毒性分组详见附件)。凡擅自增加享受营养保健名额或提高等级,弄虚作假者,停发申报人及实验室主任当月的营养保健。已经领取的,要全部追回,并对领取、申报和审核人按责任大小处以所领金额1—5倍的罚款。

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相关的办法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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