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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大学实验室工作条例
2014年05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实验室工作是反映学校教学、科研及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志,也是评估高校办学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的实验室是正式建制的教学和科研实体,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根据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实际需要,经学校正式批准。校属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调整与撤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各类实验室均由学校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学校各类实验室的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确定目标,由学校统筹规划,在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及管理保障的条件下合理设置,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各实验室必须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注意队伍、装备、管理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努力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各实验室必须保证实验教学任务的完成,并不断进行教学改革,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要加强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努力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胜任实验室工作的实验技术队伍。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六条  我校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本科学分制培养方案的要求和实验教学大纲的具体规定,承担实验室管理和实验教学任务。各实验室要会同或协助教研室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准备好实验仪器设备及材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实验教学顺利进行。 

第七条  各实验室要积极吸收科学技术和教学改革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八条  各实验室要根据需要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进行有关基础科学、应用科学以及开发性的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实验室要树立以教学为主的思想,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挖掘潜力,发挥学术特长、技术优势,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通过学校和学院一级的组织,加强实验室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服务活动,增加实验室的活力,提高实验室使用效率。 

第十条  各实验室要积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改进、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以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加强对实验室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做到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 

 

第三章  体制与机构 

第十二条  全校实验室工作,由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长主管,实验室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际拟定实施细则。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本条例第二章中所列的各项基本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投资方案,分配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任务完成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健全物资帐、卡和统计报表,定期组织清理整顿,努力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做好实验室管理工作,抓好实验管理基本文件建设,为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服务。 

(七)参加实验队伍管理与建设工作,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工作量核算、岗位培训、考核晋级及职务评聘等工作。 

各学院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 

第十三条  教学实验室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以院为主的管理体制。对每学年教学工作量达不到一定要求及管理工作混乱的实验室,学校主管机构有权进行调整合并。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根据规模大小,可设立正、副主任一至二人。实验室主任要选择政治思想素质好,热爱实验室工作,有一定理论修养、实验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并具有高级或中级职称的教师或相应专业的专职实验技术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各学院推荐,学校聘任。 

第十四条  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由国资处组织专家、学者进行探讨,开展研究,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具体方案经主管校长批准,由国资处执行。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学院要按照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实验室建设的近期、中期和长远规划,在各种规划中要注意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对实验室建设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程序进行“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校、院实验室的建设,要按照规划方案纳入学校年度建设计划,仪器设备购置和运行维修费经纳入学校的财务计划。学校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学杂费、计划外收入(或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以保证实验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建设实验室要讲究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精密、稀贵仪器设备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积压浪费。 

第十七条  实验技术人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各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讲究精神文明。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实验室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成果进行考核,具体办法另定。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学校关于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实验室实行开放,实验室开放应遵循“面向全体,因材施教,形式多样,讲求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利用实验室条件进行有偿服务的,核收仪器设备折旧费、房屋占用及水电费、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消耗费及服务人员的劳务费,其中一部分收入要用于实验室建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学校要定期召开全校实验室工作会议和实验教学与管理学术报告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开展实验室工作及投资效益评估、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语教育和经济赔偿,直到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实验室工作人员及职责 

第二十条  我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实验与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均应明确自己的职责,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注意分工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一条  全校从事实验教学工作的工程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根据任务的变化来确定,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任务、定职责的基础上适当引进和补充新生力量。进人计划列入学校人事计划中通盘考虑,分步充实。另外,学校逐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试行实验室的流动编制以解决实验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的职责 

(一)根据本实验室承担的任务和专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本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的基本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工作,研究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实验室工作的规章制度;会同或协助教研室组织编制实验教学计划、实验教学大纲、实验教材等教学文件,积极开展实验教学体系、内容和方法的改革,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四)对学校下达的实验教学等方面经费,提出使用安排意见,并组织编制仪器设备订购计划,防止积压浪费,注意抓好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不断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 

(五)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主持制订岗位责任制,负责组织对专职实验技术人员的培养及考核晋升工作。 

(六)组织安排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卫生达标工作。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七)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认真抓好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八)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承担实验室的相应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实施细则由各学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参照《延安大学实验室工作人员职责》具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成绩,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教师在实验室工作的工龄、实验技能和工作成绩作为评定职称和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安全、环保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尘、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必须对初进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经安全教育者,不得进入实验室安排实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环保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超剂量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实验室对易燃、易爆、有毒及放射性等有定物品要设专库或专门设施存放,并指定保管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各学院主管领导每学期应对实验室安全、环保、保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采取措施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实验室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治理和劳动保护工作。对于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学院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延安大学实验室实验室条例》(延大发[1996]62号)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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